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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存单纠纷案谈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和证明标准
作者:黄蕾  发布时间:2008-11-17 10:21:04 打印 字号: | |
  [案情]2003年8月14日,龙某在自己工作的州农行分理处用被告白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开户存了一张帐号为18--830101130010608,定期6个月,金额1万元的存单,并设有密码。白某某系原告的小姨,以往龙萍曾替被告白兴芝存过钱,故原告留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004年1月30日白兴芝到该行储蓄所查帐时,查到这笔存款后,遂持本人身份证于次日到银行以存单丢失为由挂失。原、被告为此事引起纠纷后,原告遂诉至法院。

  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法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以下认定:1、原告出示的户名为白某某的一万元定期6个月存单,双方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2、农行职员唐某某的证言,可证明2003年8月14日是原告龙萍亲笔填写的存款单,并证明龙萍在存款时曾告诉她这笔钱系龙萍给自己女儿读书用的,但用了白兴芝的身份证复印件开户存钱并输入密码这一事实。3、张某的证言证明白兴芝2003年1月29日持三笔利息回单查询利息支付情况,但未提及一万元存单的事实。4、高某某、唐某的证言可证明白兴芝是在2004年1月30日持本人身份证到银行查帐,称有四、五千元对不上帐,通过银行职员查帐后告知,她才知道有一万元存款,但她没有存单,便于第二日挂失。5、原告提供的其爱人在工行的活期存折中体现的2003年8月13日取房贷款13300元,及交农行的贷款利息3000元凭证和借款凭证,与被告提供的一张被告爱人的侄女夫妇二人共同书写的一份于2003年8月11日还给被告一万元借款的证明,均不能直接证明其资金来源与该存单有必然联系,本院均不予采信。5、2004年1月31日被告的挂失单,证明被告是以丢失存单为由挂失,但挂失单填写的存期为一年,与事实不符。

  [分歧]此案在审理时,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 本案是一起存单确认之诉,根据现有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进行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相对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理由是:1、原告龙某亲自存款和填单,拥有了存单及密码,是事实上的持票人,拥有对该存单的占有和处分的权利。按照《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2、被告从2003年8月14日直至2004年1月30日长达五个多月未向原告索要存单,而且不知道密码、存期,甚至连金额也是在银行查帐时才知道,有悖常理。3、被告辩称其将钱交给原告,委托原告存款之事,未提供任何证据。按照《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如果原告是受被告委托存款,应该出示被告的身份证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而本案原告所持的是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并未出示本人作为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且有证人证明龙某在存款时曾讲过这笔钱系龙某给自己女儿读书用的,可以推断原告的行为系个人存款行为,而不是代理行为。4、被告以丢失存单而挂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挂失的前提应该是曾经取得存单,后因存单丢失或毁损而挂失,而被告并不是丢失存单,而是始终未获得存单和密码,无法证明自己对该存单拥有所有权。5、原告持他人身份证复印件在银行开户存款的行为不当,银行违反《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的规定为他人开户,属于银行内部行政处罚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75条第二款,《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理意见:确认帐号为18--830101130010608定期6个月金额1万元的存单系原告所有。 鉴于原告在本案中有过错,诉讼费410元,其他费用400元由原告承担。

  另一种意见是: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该笔存款系原告自己所有。被告虽然没有举出确凿的证据证明自己委托原告存钱的事实,但存单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是被告的,按照存款实名制的规定,既然名字是她的就应该是属于她的。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她不需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身为银行职员,应该知悉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的规定,原告应以真实名字存款。原告以被告白兴芝的名义存款,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款系原告自己所有,不排除是被告转交她代存的可能。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是银行职员,应当预料到在存款时未经他人许可而持他人身份证复印件在银行开户存款可能造成的后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的之规定,处理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原告承担。

  [分析]需要说明的是这两种意见在对证据内容没有异议的前提下,两种结果为什么会大相径庭呢?关键的差别就体现在法官对审查判断证据原则的运用上。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对法官审查判断证据原则的规定,人民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主要依照以下原则进行:依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简言之,这一原则就是“合乎情理”原则,也即法官审查判断证据要依据逻辑推理使之符合人们思维的一般规律,又要运用经验法则使其符合社会情理。

  在证据的审查判断过程中,逻辑推理起到了巨大的作用。因为以往的审判实践和法律规定对此没有明确的提法,使其虽实际运用而未被重视。逻辑推理经常采用的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类比推理,一种是演绎推理,其中最常适用于法律推理的形式是类比推理,最常用的审查判断证据形式是演绎推理。演绎推理的逻辑形式是:所有A是B,C是A;因此,C是B。运用这种逻辑形式,第一步就是要识别一个相关的大前提,作为推理的起点。就本案而言,所有的储户本人都应持有存单和密码,原告亲自填单位并持有存单和密码是真,那么原告就是存单的合法持有人。而被告辩称委托原告存款是否真实这一小前提的内容决定了推理的结论,而小前提内容的确定,又需运用经验法则判断。

  所谓经验法则,即运用日常生活的经验和常识来判断证据。证据法上的经验法则是法官依照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反映事物之间内在必然联系的事理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根据的有关规则。其作用及影响非常大,每一名法官处理每一个案件可能都会涉及,但关键的区别就在于是否自觉而有理性地运用了经验法则。通过运用经验法则,往往能帮助法官决定证据的可采性和关联性,甚至能够免除或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首先,从被告5个月来未取得存单、密码、不知晓存款的具体数额和存期这一系列现象有悖常理;其次,从原告以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存款这一事实,我们运用了假说验证的推理形式,其推理形式是:如果p,那么q,非q,所以,非P。也就是说,如果原告是代理行为,应该出示被告的身份证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而本案原告所持的是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并未出示本人作为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被告也一直未取得存单,因此推断原告的行为不是代理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原、被告在证明该争议存单的归属权时所提供的证据都无法达到确凿程度,特别是在相互矛盾的情况下如何作出判断,使我们感到困惑,如果仅以存单是被告的名字,而原告拿不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存单的存款是自己所有而予以驳回,笔者认为是一种回避裁判、拒绝裁判的行为。民事诉讼证据证明标准一般低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因此。在民事诉讼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所证明的事实不能达到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情况下,应当采用证据证明力相对大的一方的证据,就本案而言,原告的证据证明力相对大于被告的证明力,故法院应采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判决。
责任编辑:黄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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