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被告既不是直接的侵权人,也不是旅客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且没有向其他被告出售过车票,但被告将直接侵权人的经营权公开拍卖,应承担直接侵权人的债权债务,故应认定为适格的被告。
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来凤县交通局。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渝鄂路32号。
法定代表人邓家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春海,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永翠,女,37岁,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恩施市石灰窑乡黄家坪村第一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德树,男,39岁,苗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祥友,男,45岁,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恩施市石灰窑乡黄家坪村。
原审被告张新厚,男,34岁,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永顺县灵溪镇富坪村“大兴山庄”客运餐馆。
原审被告张捷,男,36岁,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永顺县灵溪镇富坪村,系“大兴山庄”业主。
原审被告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挂榜岩5号。
法定代表人陈艳林,该公司董事长。
2002年9月15日,原告黄永翠、冯德树、孟祥友在原恩施自治州交运集团来凤县客运公司(以下简称恩运集团来凤县客运公司)购买车票,乘坐原恩施自治交运集团运输公司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分公司)所有的鄂Q00553号大客车从湖北省来凤汽车站出发去浙江省温州市,车费每人160元。当天下午9时许,该车在湖南省永顺县灵溪镇富坪村“大兴山庄”客运餐馆停下,司乘人员安排旅客下车吃饭。三原告等人在该餐馆吃火锅时,因酒精炉的酒精燃完了就要服务员加酒精,服务员在向炉中加酒精时引起酒精喷出燃烧,造成三原告等人不同程度烧伤。被告张新厚将烧伤人员随即送往湖南省永顺县中医院抢救,客运分公司鄂Q00553客车工作人员没有参与救助伤员就将车开走了。原告黄永翠的伤经永顺县中医院诊断为:1、重度烧伤(面积35%);2、呼吸道烧伤。原告黄永翠从2002年9月15日至10月30日在永顺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去医药费7412.80元,后因无法继续交纳治疗费用,永顺县中医院没有对原告黄永翠实施植皮手术,后经征得永顺县中医院同意,原告黄永翠于2002年10月30日转入湖北省恩施州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从2002年10月30日至2003年1月6日共住院68天,花去医疗费25495.37元,恩施州中心医院减免费用1439.40元,实际花去医疗费24055.97元,从永顺中医院至恩施州中心医院转院时花去租救护车费1000元,以上三项费用合计32468.77元。原告黄永翠的伤情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鉴定,结论为:面部伤残程序为三级,颈部伤残程序为四级,左手伤残程序为七级,其全身疤痕面积伤残程序为九级,黄永翠大面积烧伤后疤痕形成,需再次治疗,预计后期治疗费用13万元。原告黄永翠花去司法技术鉴定费200元,处理事故住宿费440元,生活开支费66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黄永翠在湖南省永顺县中医院住院时,被告张新厚已垫付医疗费500元,后通过永顺县公安局派出所转交医疗费1500元,共垫付医疗费2000元。另外,原告黄永翠生育一子,名冯伟,事故发生时年龄为9个月,属于哺乳对象。原告冯德树受伤后,在湖南省永顺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住院医药费647.60元,门诊医药费82.00元,合计729.60元。原告孟祥友受伤后,花去门诊治疗费187.90元。
“大兴山庄”客运餐馆是一家经工商注册经营饮食服务业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张捷已于2002年6月将该“大兴山庄”餐馆承包给张新厚经营。2001年,来凤县客运公司为增强市场竞争力,获取跨省超长途客运资质,便挂靠在恩施自治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因此也变更为“恩施自治州交运集团来凤县客运公司”对外简称“恩运集团赉凤县客运公司”,享有二级客运资质。2004年11月,该公司改制,来凤县交通局通过公开拍卖将恩运集团来凤县客运公司的经营权有偿转让给来凤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而原恩运集团来凤县客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来凤县交通局承担。2003年,恩施州交运集团运输公司改制成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同时恩施州交运集团运输公司客运分公司也更名为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系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非法人企业。
二、裁判结果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1日作出(2002)永民重初字第714号民事一审判决,认定三原告在“大兴山庄”餐馆就餐与张新厚之间形成了消费与服务的民事法律关系。张新厚作为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保障三原告在就餐过程中的人身、财产安全。本案中,三原告在就餐时被烧伤,“大兴山庄”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作为“大兴山庄”的实际经营者和注册业主,张新厚、张捷对三原告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乘坐客运分公司的鄂Q00553大客车从湖北来凤出发去浙江温州,事实上与客运分公司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根据客运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承运人在履行客运合同的过程中,除应当按照约定将旅客从起点站运到终点站之外,还应当全面履行在运输途中保障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的附随义务。三原告的损害是发生在运输途中下车就餐的过程中,根据长途旅客运输的特点,三原告按照客运分公司司乘人员统一安排在“大兴山庄”餐馆就餐的行为仍处在客运分公司履行客运合同的过程中,因此,中途就餐是履行客运合同过程中与运输行为不可分割的一个必然过程。
根据长途客运的交易习惯,中途就餐的餐馆并非由旅客选定,在哪里就餐,何时就餐,都不是由单个旅客可以决定的,而是由司乘人员统一安排停车就餐。因此,承运人在旅客下车就餐时仍有义务保障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对旅客在就餐过程中可能因餐馆的服务质量、饮食卫生和其他原因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客运分公司的司乘人员安排旅客在不具有安全保障的“大兴山庄”餐馆就餐,在餐馆选择上存在过错。当三原告受伤后,客运分公司不是积极尽力组织救助,而是置伤者于不顾,驾车一走了之。因此,客运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客运分公司是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改制前的下属非法人企业,故客运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由此可见,向旅客出售车票的行为一方就是承运人。来凤县客运公司系来凤至温州车票的售票人,来凤县客运公司给三原告出售客票并指定三原告乘坐客运分公司所属的鄂Q00553大客车,在客观上与客运分公司之间形成了联运关系,成为共同承运人,并与三原告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来凤县客运公司作为承运人之一,同样有义务保障包括三原告在内的全车旅客从来凤至温州全过程中的人身、财产安全。因来凤县客运公司改制,来凤县交通局承担来凤县客运公司的债权债务,故对三原告的损害后果,来凤县交通局应与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来凤县交通局辩称其既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运输合同当事人及没有向三原告出售车票的辩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因本案三原告在受伤当月就提起了诉讼,现本案经审判监督程序重审,又因企业改制,来凤县交通局承接了原来凤县客运公司的债权债务,原来凤县客运公司的诉讼主体已不存在,故来凤县交通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来凤县交通局辩称将其列为被告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本案四被告对三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参照当时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公布2002-2003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有关赔偿项目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进行计算。黄永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1)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13天,按3人每人每天10元计算,为3390元;(2)误工工资,113天,每天9.14元,为1032.82元;(3)护理人员工资,按2人计算,113天,每人每天10元,为2260元。三项合计6682.82元,应予支持,其诉讼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第二项诉讼请求: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及租救护车费共32468.77元,应予支持。第三项诉讼请求:治疗期间所用卫生纸1500元损失,考虑到黄永翠大面积烧伤后,需使用卫生纸的实际情况,可酌情支持500元。第四项诉讼请求:继续治疗费13万元,有黄永翠向本院提供的鄂西州民族医院诊断证明书和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第五项诉讼请求:衣物损坏520元,虽然黄永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但考虑到黄永翠大面积烧伤衣物受损的事实存在,酌情支付200元。第六项诉讼请求:小孩冯伟的保姆费和营养费,从黄永翠受伤时,冯伟9个月,哺乳期应以2周岁为限,尚有15个月,保姆费按1人每月300元计算,为4500元,营养费按每月300元计算,为4500元,两项共9000元,但黄永翠请求的金额为4525元,故只能在其4525元诉讼请求范围内予以支持。第七项诉讼请求:处理事故住宿费1100元和交通费330元,共1430元,系实际支出应予支持。第八项诉讼请求:残疾生活补助费,应参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湖南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计算,“一人符合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在其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上适当提高赔偿比例;其余各处属V级以上(含本数)的,每处提高5%,属Ⅵ级以下(含本数)的每处提高3%,合计赔偿比例最高不得超过100%”,黄永翠的较高伤残等级为面部三级伤残,应按湖南省2002年平均生活费5546元的20倍的80%计算,颈部四级伤残应提高5%,左手七级伤残应提高3%,全身疤痕九级伤残应提高3%,综合后为91%,残疾生活补助费为100937元,应予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超过部分不应支持。第九项诉讼请求:小孩冯伟的生活抚养费,应按农村每人每月80元抚养至16周岁,因2周岁前属哺乳期,对其哺乳期内的保姆费和营养费均已支持,故生活费应从2周岁算至16周岁共14年,抚养费应由黄永翠夫妇共同分担,黄永翠承担的6720元,应予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超过部分不应支持。第十项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黄永翠因烧伤造成面积三级伤残,容貌毁损,精神损害后果严重,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赔偿12万元的数额过高,综合考虑四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支持黄永翠残疾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冯德树要求赔偿实际支出的住院医药费647.6元和门诊医疗费82元,合计729.6元,有合法票据证实,应予支持;孟祥友要求赔偿医药费187.9元,有合法票据证据,应予支持。
综上,黄永翠应获得赔偿款313463.59元,冯德树应获得赔偿款729.6元,孟祥友应获得赔偿款187.9元,三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共计314381.09元,应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一)项、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1、被告张新厚、被告张捷、被告湖北省来凤县交通局、被告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永翠313463.59元(含被告张新厚已垫付的2000元),赔偿原告冯德树729.6元,赔偿原告孟祥友18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湖北省来凤县交通局、被告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后可向被告张新厚、被告张捷追偿。
2、驳回原告黄永翠、冯德树、孟祥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来凤县交通局不服,向湖南省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后维持一审判决。
三、法官评析
本案中,黄永翠、冯德树、孟祥友的伤害是“大兴山庄”经营者造成的,黄永翠等三人有权要求经营者张新厚、张捷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负民事赔偿责任。同时,黄永翠等三人在来凤县交通局所属的原恩施自治州交运集团来凤县客运公司购票乘坐原恩施自治州交运集团运输公司客运分公司的车辆,相互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承运人负有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的法定义务。一般情况下,侵权行为的加害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不作为侵权行为的成立,必须符合下列要件:(一)行为人须在法律上有作为的义务;(二)行为人违反作为的义务而有不作为;(三)必须有损害的事实;(四)不作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五)行为人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本案中,承运人虽然没有对“大兴山庄”负有管理义务,但在旅客用餐过程中负有一种安全防护的义务,应当履行对餐馆的服务质量进行检查、监督以保证旅客安全用餐等义务。而承运人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对“大兴山庄”对旅客的用餐服务质量放任不管,导致其未能履行在合理期限内将旅客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的法定义务,应当认为有法律上的过错,承运人的不作为行为与黄永翠等三人的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因此,作为承运人的恩施自治州交运集团来凤县客运公司与恩施州交运集团运输公司客运分公司对黄永翠等三人负有赔偿责任。黄永翠等三人作为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承运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来凤县交通局已将恩运集团来凤县客运公司的经营权公开拍卖,该公司因改制已注销工商登记,而原恩运集团来凤县客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来凤县交通局承担,因此来凤县交通局对黄永翠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双方的客运合同关系成立,来凤县交通局对运输过程中黄永翠等三人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