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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好味来食品有限公司与湘西自治州卫生局行政处罚纠纷案
作者:向灵渊  发布时间:2008-11-24 15:01:14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卫生部《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造成中毒或疾患人数在11人至30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至四万元的罚款”。

  上诉人具备行政主体处罚资格,依法组织专家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食物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应依照有无违法所得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卫生局(以下简称州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张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谷冠军,州卫生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胡冰,州卫生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湘西自治州好味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味来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上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志强,吉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2007年9月25日,吉首市第二小学五年级一班15名学生及一名教师早餐后,陆续出现恶心、呕吐、腹痛等症状并相继到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治疗。经调查发现:该校早餐为配餐制,早餐的食谱为豆浆、面包、南瓜饼,豆浆系学校自制,而面包、南瓜饼则由好味来食品有限公司供应,仅发生中毒的五年级一班学生食用了南瓜饼,其他班级未供应南瓜饼,由于当日早餐面包数量不够而改用南瓜饼代替,所用的南瓜饼是9月21日生产的。9月25日州、市疾病控制中心对上述早餐食品样品及病人呕吐物、食品用具等进行了实验室检测,结果表明,排除了常见引起食物中毒的微生物:金黄色葡萄球菌、沙门氏菌、志贺氏菌、出血性大肠埃希氏菌。由于所剩南瓜饼样品数量太少,未能深入检测。9月29日,原审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技术处理总则》(GB14938—94)规定要求,组织了由梅华(主任医师)、刘桂云(副主任医师)、吴登科(副主任医师)等食品卫生专家进行了评定,通过对流行病学调查资料及病人的潜伏期和中毒的特有表现,科学细致的反复论证,依据《蜡样芽孢杆菌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WS/T82—1996),专家组一致评定“吉首市第二小学发生的食物中毒是由于食用被蜡样芽孢杆菌污染的南瓜饼所致。”原审被告州卫生局于9月25日对该起事件进行了案件受理和查处,并应当事人的申请举行了听证, 11月20日,原审被告州卫生局对原审原告好味来食品有限公司下达了州卫食罚字(2007)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如下:1、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一个月(停产日期从9月25日至10月25日)。2、销毁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3、罚款人民币1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二、裁判结果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好味来食品有限公司取得的卫生许可证系被告州卫生局核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法》、《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及《湖南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被告州卫生局对原告好味来食品有限公司进行处罚具备主体资格;本案中,州、市疾病控制中心虽未能从所剩南瓜饼样品中检测出致病菌,但被告州卫生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技术处理总则》(GB14938—94)规定要求,组织了3名副主任医师以上的食品卫生专家依据《蜡样芽孢杆菌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WS/T82—1996)进行评定,对事故责任人应当进行处罚,其评定结论应是科学准确的;原告好味来食品有限公司向吉首市第二小学提供的南瓜饼,其价格和数量均已确定,只是吉首市第二小学尚未给付,实属有违法所得,被告按没有违法所得进行处理,与事实不符,故《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原告罚款1万元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 (二)目的规定,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被告州卫生局作出的州卫食罚字(2007)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

  2、撤销第三项中的“罚款人民币1万元的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

  一审判决后,被告州卫生局不服向湖南省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官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有无违法所得,对有无违法所得的认定及处理各有不同。

  1、有违法所得的处理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卫生部颁布的《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又规定:造成中毒或人数在11人至30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的处理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有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卫生部颁布的《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造成中毒或疾患人数在11人至30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至四万元的罚款。

  本案中,被上诉人好味来食品有限公司取得的卫生许可证为上诉人州卫生局核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及《湖南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上诉人州卫生局进行处罚具备主体资格。州、市疾病控制中心虽未能从所剩南瓜饼样品中检测出致病菌,但是上诉人州卫生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技术处理总则》(CB14938-94)规定要求,组织了3名副主任医师以上的食品卫生专家依据《蜡样芽孢杆菌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WS/T82-1996)进行评定,其鉴定结论为南瓜饼所致,应是科学准确的,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南瓜饼造成16人中毒,应承担被处罚的后果。

  该案中,好味来食品有限公司向吉首市第二小学提供的早餐食品南瓜饼82个,单价0.37元,共计30.34元,其价格和数量均已确定,所得的非法收入有据可查,应认定为好味来食品有限公司违法所得。
责任编辑:向灵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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