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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王芝花与陈小园、陈小芸、陈小林、陈小辉财产继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9-04-29 09:30:17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1、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应该坚持认为,没有家庭共同生活关系的大家庭成员不能成为家庭共有财产的所有权人,除非大家庭成员之间有明确的约定。2、按照国家房改政策,只有具有特定资格的人才能通过房改取得公有住房的产权。他人以具有特定资格的人名义独自交纳购房款的行为,因其不具备特定资格,不足以使其当然成为该房产权人。

  【案例索引】

  一审:永顺县人民法院(2007)永民初字第535号(2007年10月24日)

  二审: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州民一终字第16号(2008年6月11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王芝花。

  被告(被上诉人)陈小园(又名陈小元)。

  第三人陈小芸、陈小林、陈小辉

  王芝花与被继承人陈广现于198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陈小园、陈小芸、陈小林系陈广现与其前妻所生子女,陈小辉系王芝花与其前夫所生的女儿。王芝花与陈广现结婚时,陈小芸已结婚成家,陈小林已成年参加工作,陈小园未成年正在读书,陈小辉未成年,陈小辉与王芝花、陈广现共同生活,陈小园、陈小林则在陈小芸家、陈广现和王芝花家两家之间更换居住生活。1988年,永顺县木材公司给陈广现分配三室一厅住房一套。分房时,陈小园已入伍当兵,陈广现、王芝花、陈小辉在此房共同居住生活。1991年3月,陈小园在该房屋内结婚,与王芝花、陈广现一起生活。不久,陈广现、王芝花与陈小园分家,陈小园住在该住房内至今。与陈小园分家后,陈广现、王芝花、陈小辉共同生活居住在永顺县木材公司集材场位于公路边的简易房内,直至该木材公司改制后才住入陈小芸购买的位于该木材公司集材场院内的房屋内。1994年起,国家对公有房屋实行产权改革。因居住的房屋因系永顺县木材公司分配给陈广现的住房,陈小园便拿钱到该木材公司,以陈广现的名义两次交纳购房款分别为4425.96元、1106.49元,合计5532.47元。2001年11月,陈广现取得该房屋的100%产权。公有住房制度改革时,本案争议房屋的标准售价为9762.24元,除陈小园交的5532.47元外,余额4229.77元为陈广现的福利优惠价款。该套房屋现经评估价值为37000元。2007年元月陈广现病逝。不久,陈小芸因故将其购买的房产转让,需给购买人让房,王芝花便从该房屋内搬出。王芝花以陈小园在永顺县木材公司集材场公路边有房子,但不让王芝花居住为由,便将搬出的家俱拖至陈小园购买的房屋旁。这些家俱被陈小芸运走保管至今。王芝花此后一直随其女陈小辉生活居住。王芝花与陈小园为此发生争议。

  原告王芝花诉称:陈广现去世后,被告陈小园便将原告赶出家门,将原告家具和生活用品丢在露天场所。请求判令被告陈小园退还原告的三室一厅住房一套,并赔偿财产损失5000元。

  被告陈小园答辩称:该房屋原系永顺县木材公司分配给陈广现的住房。但1991年3月被告结婚,原告及陈广现在同被告分家时,将该套房子分给被告居住至今已达17年之久,且这套房子在进行房改时,由于原告及陈广现无钱购买,就由被告到永顺县木材公司以陈广现名义交购房款,才取得该房屋的全部产权。因此,不存在被告强行占用原告的房屋之说。对该房子,请求法院按继承法的规定进行分割。另外,陈广现去世后,原告到永顺县木材公司所领的几部分资金,亦应作为遗产分割。

  第三人陈小芸、陈小林述称:本案诉争的房屋是被告以陈广现名义购买的福利房,不是原告的个人财产,请法院依法分割。

  第三人陈小辉述称:1、本案诉争的房屋是永顺县木材公司分给陈广现的福利房。被告结婚后,该房由被告居住。房改时,是被告到木材公司交款办房产证。至于是否原告与陈广现将钱交给被告、叫被告到永顺县木材公司交购房款,由于当时还小,我不清楚。对该套房子,请法院依法处理。2、我按理也有权继承陈广现的遗产,但我希望原告与被告能和平处理本案纠纷。如果他们能和解,我可以放弃继承。

  【审判】

  永顺县人民法院认为:王芝花与陈广现属合法夫妻关系,王芝花、陈广现与陈小园、陈小辉、陈小芸、陈小林已形成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因陈广现没有立下合法有效的遗嘱,王芝花、陈小园、陈小芸、陈小林、陈小辉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按法定继承具有同等的分割权。现陈小园居住的房屋系陈广现生前所在单位分配给陈广现使用的房屋,陈小园结婚后与陈广现、王芝花分家时,陈广现、王芝花将该房屋让给陈小园使用居住。1994年、2000年两次房改时,陈小园以陈广现名义享受房改优惠后交纳了购房款。房产证上登记的姓名虽为陈广现,但王芝花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购房款系陈广现或王芝花自己所交,相反,陈小园以证据证实个人应付部分购房款系其交纳,因而陈小园现居住的房屋(本案争议的房屋)应属陈小园与陈广现、王芝花的家庭共有财产。由于所有应付购房款系陈小园交纳,且交纳的购房款数额也大于陈广现享受福利优惠部分房款数额,因而在分割房产时陈小园可适当多占份额。该房屋的3/5产权应归陈小园所有, 2/5产权应归陈广现、王芝花所有。由于该房屋从1991年起至今一直为陈小园居住,因而王芝花要求陈小园返还该房屋已不现实,但可按继承法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由陈小园给王芝花和其他继承人作价补偿。现在房屋价值37000元×2/5为14800元应为陈广现与王芝花的夫妻共同财产,陈广现的遗产为其中一半即7400元应平等进行分割;王芝花在陈广现去世后领取的陈广现的医疗费5000元、退休金3400元共8400元,应为陈广现与王芝花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即4200元应为陈广现的遗产应平等进行分割,另一半4200元应为王芝花所有不予分割;陈小园领取的安葬费已在安葬陈广现时超额支付,故不再进行分割;陈小芸、陈小林提出的其为陈广现生前治病支付了医疗费,要求从陈广现遗产中扣出的请求,应不予支持;王芝花诉请的要求陈小园赔偿家俱损失5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遭受损失的证据,不予支持。由于陈小园、陈小芸、陈小林、陈小辉均在庭审中明确放弃对家俱进行分割,因而家俱应归王芝花所有,不再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一)、(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房权证灵溪字第0002464号房屋归陈小园所有,由陈小园给王芝花支付房屋分割价款8880元,给陈小芸、陈小林、陈小辉各支付房屋分割价款1480元;

  二、由王芝花给陈小园、陈小芸、陈小林、陈小辉各支付其占有的陈广现的遗产中的人民币840元;

  三、陈小芸、陈小林要求从陈广现的遗产中扣出已支付的医疗费的独立请求不予支持;

  四、王芝花要求赔偿家俱损失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原告王芝花不服,上诉称:购买本案诉争的房五的钱是上诉人出的,争议的房屋应是上诉人与陈广现的夫妻共同财产。请求:1、撤销原判; 2、依法将该房判给上诉人所有和居住。

  被上诉人陈小园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小芸、陈小林述称中与陈小园观点一致。

  原审第三人陈小辉经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家庭共有财产的认定应以家庭共同生活为前提,依成员约定而发生。陈小园自述其生母去逝后,其一直与其姐共同居住生活,结婚成家后也未与王芝花、陈广现共同生活。陈小园主张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其家庭共同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的房屋是陈广现享受的福利分房。福利分房是一种特定政策,必须以特定的个人身份购买和享有所有权。本案争议的房屋的两次产权过渡的购房款5532.47元虽是陈小园所交,但陈小园是没有资格购买该房屋和享有所有权的。陈小园交纳产权过渡的房款5532.47元的行为,在没有证据证明是赠与还是对购房的出资享有份额的情况下,可认定为是代付行为,由此形成的是债权而不是物权。陈小园主张其对该房享有物权于法无据。王芝花对陈小园代付的5532.47元应予以返还。鉴于陈小园从结婚后一直使用该房屋,根据公平原则,王芝花可只返还本金,无需支付利息。本案争议的房屋系王芝花与陈广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应认定为王芝花与陈广现夫妻共同财产。陈广现享有该房屋的1/2份额,其评估值 18500元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陈小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权利,因此不参与本案的继承。王芝花、陈小园、陈小芸、陈小林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陈广现的享有的房屋份额享有均等的继承权。王芝花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当然享有居住权,加之其没有再购买或建房的能力,相比之下陈小园自己购有地基,经济条件较好。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对房屋的处理不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7)永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陈小芸、陈小林要求从陈广现的遗产中扣出已支付的医疗费的独立请求不予支持;王芝花要求赔偿家俱损失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撤销(2007)永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永房权证灵溪字第0002464号房屋归陈小元所有,由陈小元给王芝花支付房屋分割价款8880元,给陈小芸、陈小林、陈小辉各支付房屋分割价款1480元;由王芝花给陈小元、陈小芸、陈小林、陈小辉各支付其占有的陈广现的遗产中的840元;

  三、永房权证灵溪字第0002464号房屋归王芝花所有,由王芝花给陈小园、陈小芸、陈小林各支付房屋分割价款4625元;

  四、王芝花给陈小园、陈小芸、陈小林各支付其管理的陈广现现金遗产1050元;

  五、王芝花返还陈小园代付的房屋产权过渡费5532.47元。

  【评析】

  正确处理本案,必要前提和关键是对当事人诉争的房屋权属进行正确界定:该房屋属于陈广现、王芝花的夫妻共有财产,还是属于陈广现、王芝花、陈小园的家庭共有财产?

  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它是以维持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或生产为目的的财产。应该坚持认为,没有家庭共同生活关系的大家庭成员不能成为家庭共有财产的所有权人,除非大家庭成员之间有明确的约定。本案中,陈小园于1991年结婚并随后与陈广现、王芝花分家时,本案诉争的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永顺县木材公司,陈广现只有居住权。1991年分家后,陈小园再没有与陈广现、王芝花共同居住生活 。对于通过房改取得该房屋产权后由谁成为产权人,各方当事人均承认没有明确约定。陈广现在世时如果有意让陈小园成为该房产权人,完全有足够的时间和机会,但却一直没有这样做。从这就可认定陈广现无意让陈小园成为该房的产权人。因此,陈小园主张其为该房屋的产权人或共同产权人之一,因其不具备家庭共同生活或有明确约定的必要前提,因而其理由不能成立。这是就一般而言。

  本案诉争的房屋原是永顺县木材公司分给陈广现居住的房子,带有福利性质。按照国家房改政策,只有具有特定资格的陈广现才能通过房改取得该房产权。陈小园两次交购房款都是以陈广现名义,原因即在于此。2001年取得该房全部产权后,房产证上依法登记的产权人一直是陈广现。因此,陈小园独自交纳购房款的行为,因其不具备特定资格,不足以使其当然成为该房产权人。

  总之,陈小园主张该房是家庭共有财产,其是该房产权人之一,理由不能成立。该房屋应认定为陈广现、王芝花的夫妻共同财产。

  当然,因该房是在陈广现、王芝花、陈小辉三人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取得产权,陈小辉主张其也是该房的产权人之一,理由并非不能成立。只是因为陈小辉在诉讼中表示放弃对该房的权利,故是否认定其为产权人,不影响法院对本案的处理。

  需说明的是:1、一审法院将家庭共有财产实际上是作按份共有处理,显然不符合本案实际和我国法律规定。2、在王芝花没有住房、客观上也无能力购买或新建住房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驳回王芝花要求陈小园腾房的诉讼请求,即使不能认为违反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也应认为明显不当。

(一审独任审判员:王先礼,二审合议庭成员:彭俊、邓军、杨晖,编写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胡基厚)
责任编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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