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大洋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与罗上生、周连湘
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州民一终字第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大洋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市人民路王公塘泰成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必韬,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上生,男,汉族,1949年10月19日出生,住常德市武陵区城南美福华庭25号A座15楼附2525组。
委托代理人王永辉,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连湘,男,汉族,1964年7月出生,现住吉首市东正街。
委托代理人李洪文,湖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洁,湖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大洋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大洋公司)因与罗上生、周连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07)吉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2008)州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吉首市人民法院重审。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8)吉民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湖南大洋公司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南大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必韬,被上诉人周连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罗上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重审查明:2003年10月20日,湖南大洋公司和中国联通公司吉首分公司签订了《中国联通湖南吉首分公司GSM网七期工程传输工程施工合同》,其委托代理人周连湘在合同上签了字。大洋公司委派周连湘、肖飞两人负责该工程的管理和组织施工。该工程总造价130多万元。在施工过程中,湖南大洋公司仅将联通公司拨付的30万元转拨作为该工程的开支,没有拨付任何物资设备。因工程资金紧张,工程负责人周连湘于2003年11月20日向罗上生借款50万元,用于该工程施工。同时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由于湖南大洋公司和周连湘至今没有偿还,罗上生提起诉讼,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
原审法院重审认为,湖南大洋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和受益人,理应为项目负责人的施工行为承担责任。湖南大洋公司关于该借款与公司无关的辩称证据不足。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周连湘、被告大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罗上生人民币50万元,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大洋公司承担。
湖南大洋公司不服该重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重审认定的事实主要是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断章取义认定的。二、周连湘向罗上生借款是个人行为而不是公司行为。三、周连湘所借巨款去向不明。四、罗上生借款50万元给湖南大洋公司没有充分证据。一审法院重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罗上生、周连湘自行承担责任。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湖南大洋公司称发现新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50万元的借条为虚假借条,请求法院驳回原审原告罗上生的起诉。并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罗上生书写的“周连湘伍拾万元借条的情况说明”。在该说明中,罗上生叙述了其出于朋友义气,在不了解内情的情况下,同意接受周连湘、肖飞出具50万元的假借条,并亲自在起诉状上签名,向原审法院起诉的相关事实。
被上诉人周连湘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实,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其质证意见为:该证取证途径不合法,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
被上诉人罗上生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两组证据:一、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肖飞、周连湘涉嫌职务侵占犯罪案”的立案决定书;该局对罗上生的询问通知书及询问笔录;罗上生向该局书写的情况说明。二、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对罗上生的问话笔录。对这两组证据,双方当事人在质证时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0日,湖南大洋公司和中国联通公司吉首分公司签订了《中国联通湖南吉首分公司GSM网七期工程传输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湖南大洋公司的受委托人为周连湘。该工程的管理和组织施工由周连湘、肖飞两人负责。两人在组织工程施工过程中,结识了电杆供应商罗上生。2007年7月下旬,周连湘、肖飞约罗上生在长沙见面,称湖南大洋公司欠其工程款,该公司老总张毅一直不付,请罗上生帮忙把钱取出来。三人商定虚构周连湘于2003年11月20日向罗上生借款50万元用于湖南大洋公司在吉首联通公司施工项目中的事实。按此商定, 2007年7月24日,罗上生向吉首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连湘及湖南大洋公司还款。
另查明:2009年6月8日,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肖飞、周连湘涉嫌职务侵占犯罪立案侦查。该局对涉及与本案借款相关的事实,对罗上生进行了调查询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就该事实向罗上生进行了询问核实。在询问中,罗上生关于本案的借款纠纷系假造的陈述,与其在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的陈述一致。周连湘、湖南大洋公司对罗上生的两次陈述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本案原审原告罗上生向原审被告周连湘及湖南大洋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根据,是周连湘于2003年11月20日向罗上生借款50万元,以用于湖南大洋公司中标的工程建设。本案第二次二审期间,罗上生分别向侦查机关长沙市公安局及本院明确承认,该借款事实是周连湘等人与其串通后虚构的。利害关系人周连湘并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款事实确实是真实的。因此,本院认定原审原告罗上生向原审被告周连湘及湖南大洋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根据。对罗上生基于虚假事实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湖南大洋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08)吉民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罗上生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0元,由被上诉人罗上生、周连湘各承担8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四海
审 判 员 向才文
审 判 员 向黎丽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 周 慧
附:相关法律条款(略)
【编辑后语】对于原告虚构事实进行恶意诉讼,或者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据以提出诉讼请求的案件事实,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情形下,应该如何写判决理由,本判决书的写法颇值得借鉴。
此外,本案最终查明的事实,值得广大民商事法官引起注意,即在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职务行为、代理行为(表见代理)发生争议,裁判结果又可能直接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案外人或其他当事人利益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主张某事实,如果对方当事人或对方某一当事人对此予以承认或经法官提示后仍不明确否认时,法官应慎重适用“自认”规则来认定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