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7)湘高法民监三字第13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杨小艳(又名杨晓艳、杨晓燕、杨小燕),女,土家族,1961年12月出生,居民住张家界市农业银行宿舍。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吴小娥,女,土家族,1958年4月出生,居民,住古丈县古阳镇柑子坪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陈大芝,女,汉族,1943年9月出生,居民,住古丈县古阳镇下溶湾13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张光玉,女,苗族,1937年11月出生,居民,住古丈县古阳镇老塘坊80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古丈县古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梁章兴,该镇镇长。
申请再审人杨小艳、吴小娥、陈大芝、张光玉因与被申请人古丈县古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古阳镇政府)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及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18日作出的(2000)州民再终字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杨小艳、吴小娥、陈大芝、张光玉申请再审称:1、代销店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是合法的,申请人所在的集体企业也无需被申请人代管,申请人也未私分集体财产,请求再审改判,判决争议的房屋归申请人单位所有。2、张光玉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对张光玉的租房合同进行合法处理。
被申请人古阳镇政府辩称,申请人的申请要求将争议房屋判归申请人单位所有,申诉状自相矛盾,原再审判决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再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镇办代销店”系原古阳人民公社于一九七四年组建成立的,从当时的情况来看,该代销店应属古阳镇人民公社的集体企业。该代销店在经营过程中,因经营不景气,企业工作人员陆续离职自谋职业。古阳镇政府在此情况下作为该企业的主管机关与杨小艳连续三年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事实上杨小艳也已经履行了前两年的承包合同。古阳镇政府在杨小艳不履行第三年的承包合同的情形下,起诉杨小艳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交纳承包费,符合法律规定。杨小艳、吴小娥、陈大芝虽系该企业的职工,要求将企业的财产确认为企业所有的心情可以理解,但职工个人不能代表企业主张权利,企业的权利应由该企业自己行使。因此,即使古阳镇政府侵害了该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应由该企业来主张权利,而不能由杨小艳等三人以自己的名义诉讼。由于该企业在一九九一年以后实际上名存实亡,在此情况下原判确定该企业的房屋交由古阳镇政府管理并无不当,至于该企业是否继续经营或停办或解散,则应视企业的具体情况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另外,张光玉与陈大芝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再审判决将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申请再审人杨小艳、吴小娥、陈大芝、张光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杨小艳、吴小娥、陈大芝、张光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百申
代理审判员 王 帅
代理审判员 刘前进
二OO九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尚 真
【编辑后语】
历经16年多的杨小艳、吴小娥、陈大芝、张光玉与古阳镇政府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及侵权纠纷诉讼案,现在看来终于有了最终结论。该案纠纷实际上起始于1989年,初始诉讼于1992年,基本上与我国集体经济体制改革过程相伴随。该案所反映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中所有者权利虚置、经营管理混乱及作为市场经营主体退出经营无序、遗留问题众多等等问题,在我国具有普遍性。该案的处理结果及理由,对于我们处理相似案件,具有较大借鉴价值。
湖南省高院(2007)湘高法民监三字第133民事裁定书,对于我们如何写作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也有一定的指导价值。
一是表面上虚写案件事实。经过一、二审法院的多次审理,本案事实已查明清楚。杨小燕等四人申诉,也未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省高院在裁定书中,因此只写“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再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但如仔细阅读其裁判理由,他人应能够基本清楚本案讼争的案件事实。
二是紧密结合案件事实写裁判理由。这既克服了虚写案件事实可能带来的不足,又充分体现了“以事实为根据”的司法裁判要求。
三是注意裁判理由的表述方式。原一、二审法院是作出实体判决,裁判理由主要是从法律规定方面去论述,中规中矩。省高院则是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应否受理,是程序处理,因此主要从法理、情理的角度,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去论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是否成立,可认为是对原一、二审法院裁判理由的解读或从另一角度重申。原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理由与省高院的裁定理由因此互相辉映。
为便于广大法官充分了解本案,特将案件事实、原一、二审法院判决理由及结果整理附后。
[案件事实]
1974年,古阳镇政府为安排待业青年就业而组建了镇办代销店。1976年底,古阳镇政府组织镇内26个集体单位出资出工,拆除旧木房,兴建创业大楼。1981年12月28日,古阳镇党委、政府将创业大楼的其中8间划归镇办代销店所有,同时颁发了《管业证》。1988年,古丈县政府对该镇办代销店(当时又名“古阳镇南北批发公司”)颁发了《房屋产权证》。1987年,该店职工陈大芝调离镇办代销店,吴小娥离岗自谋职业。从1987年起至1990年12月31日止,古阳镇政府与该店职工杨小艳签订了关于该店的承包合同。1987年度、1988年度的承包合同均如约履行。1989年以后,杨小艳拒绝缴纳承包费。承包合同期满后,杨小艳又拒绝退还房屋,还将房屋上了锁。1993年,杨小艳将锁着的镇办代销店房屋打开,杨小艳、吴小娥、陈大芝三人相继入内营业。1994年12月9日,杨小艳、吴小娥、陈大芝三人签订《协议》,将杨小艳原承包经营的镇办代销店房屋按各人三分之一份额进行了分配。1996年3月16日,陈大芝与张光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其分得的镇办代销店房屋长期租给张光玉使用。1997年3月,杨小艳、吴小娥、陈大芝三人又分别占用了镇办代销店门面对应的楼上三间房屋。
[审判]
1992年8月,古阳镇政府就与杨小艳的承包纠纷起诉到古丈县法院,后又撤诉。撤诉后,该纠纷经行政途径解决无果。1997年5月,古阳镇政府第二次起诉于古丈县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小艳、吴小娥、陈大芝、张光玉缴纳承包费、赔偿损失、退还房屋。
古丈县法院一审认为:古阳镇政府与杨小艳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杨小艳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古阳镇政府主张镇办代销店的房屋所有权应归其所有的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杨小艳、吴小娥、陈大芝三人私分镇办代销店的房屋,侵犯了古阳镇政府的所有权,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陈大芝非房屋所有权人,其与张光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陈大芝与张光玉的行为侵犯了古阳镇政府的所有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并退还房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6条、第3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之规定,作出(1998)古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杨小艳向原告古阳镇政府支付1989——1990年承包款4000元,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二、被告吴小娥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三、被告陈大芝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四、被告杨小艳、吴小娥、陈大芝、张光玉限于判决失效后十日内退还座落于古阳镇河街的原镇办代销店的房屋给古阳镇政府。
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湘西自治州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湘西自治州中级法院二审认为:古阳镇镇办代销店的房屋属于该企业集体组织所有的事实清楚,古阳镇政府对该镇办代销店的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但当该企业内部管理体制不健全,不能正常经营时,古阳镇政府对其有不可推卸的法定代管责任。故古阳镇政府与杨小艳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杨小艳、吴小娥、陈大芝私分集体企业房屋的协议无效,陈大芝与张光玉的房屋租赁合同亦无效。杨小艳欠缴的承包费应当补缴,占用的房屋应当退还。杨小艳、吴小娥、陈大芝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院作出二审判决:一、撤销原判;二、杨小艳向古阳镇政府偿付欠缴的承包费4000元;三、杨小艳、吴小娥、陈大芝、张光玉四人退还所占用的原古阳镇镇办代销店的房屋,并由杨小艳赔偿损失4333元,吴小娥赔偿损失1333元,陈大芝赔偿损失1333元。退还的房屋及赔偿金交古阳镇政府管理。
被告仍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高级法院申诉。湖南省高级法院指令湘西自治州中级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
湘西自治州中级法院再审认为:古阳镇镇办代销店是古阳镇政府组建的乡村集体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18条的规定,古阳镇政府在该店人员离岗,内部管理瘫痪,不能正常营业的情况下,有权对其所属集体企业行使所有权,有权作为发包方与杨小艳签订承包合同,故该合同有效。杨小艳、吴小娥、陈大芝未经经营管理机关认可,也未经行使所有权的机关批准,擅自协议私分集体企业财产,侵犯了集体企业财产所有权,故1994年12月9日三人签订的《协议》无效,侵占的房屋应该退回,侵占房屋期间的损失应该赔偿。张光玉不是该案的直接侵权人,与古阳镇政府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列为被告不当,只能列为第三人但该程序问题对案件实体的正确处理没有影响,且张光玉实际占用三人私分房屋的三分之二面积,判决其退还占用的房屋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6条、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一)款(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4条(一)款,同时参照同法第153条(一)(1)项之规定,作出(2000)州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被告还是不服该判决,再次提出申诉。
湘西自治州中级法院第二次再审认为:古阳镇镇办代销店是古阳镇政府组建的镇属集体企业,且招收了农业人口杨小艳、吴小娥为代销店职工。代销店虽曾多次更名,原农业人口的职工也转变为居民,但该企业仍属乡村集体企业的性质未变。创业大楼建成后,古阳镇政府已分别分配给所属居民的或农民的八个集体企业所有并已实际交付使用。故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依法应属于镇办代销店集体企业所有,绝不属于代销店职工任何个人所有。自1987年以后,该企业机制不健全,处于歇业状态。古阳镇政府为此将镇办代销店发给代销店职工承包经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18条规定,合法有效。杨小艳、吴小娥、陈大芝、张光玉认为镇办代销店应属于城镇所有制集体企业而不属于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不符合本案的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杨小艳、吴小娥、陈大芝在没有经发包方古阳镇政府的批准,也未经请示古阳镇政府同意,三人协议擅自将由镇政府行使所有权发包给杨小艳原承包的属于代销店集体组织所有的房屋分割租赁经营,给集体组织的财产权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向行使集体企业所有权的古阳镇政府赔偿,欠缴的承包费依法应当补缴,占用的房屋应当退还给古阳镇政府。陈大芝与张光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系违法合同而无效,理应依法不予保护。杨小艳、吴小娥、陈大芝、张光玉的申诉理由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原再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2001年2月18日,作出(2000)州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驳回杨小艳、吴小娥、陈大芝、张光玉的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