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双桃、李懿坤、李兴江、符四妹与泸溪县众力锰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要点提示】
1、人身损害赔偿事故发生后,赔偿权利人因特殊原因,由与其有亲属关系的他人代其与赔偿义务人协商并签订赔偿协议的,如赔偿权利人当时在场并接受对方履行赔偿义务的,法院应认定他人的行为构成有权代理。2、对于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自愿达成并已履行完毕的赔偿协议,一方当事人申请变更或撤销该赔偿协议的,必须举出充分证据和理由以证明其申请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条件。3、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申请变更或撤销协议内容的,特别是已经履行完毕的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之要求,应抱十分谨慎态度。
【案例索引】
一审: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2008)泸民初字第209号(2008年8月25 日)
二审: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州民一终字第300号(2009年2月23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杨双桃(系死者李圣佳之妻)
原告(上诉人)李懿坤(系死者李圣佳之子)
原告(上诉人)李兴江(系死者李圣佳之父)
原告(上诉人)符四妹(系死者李圣佳之母)
被告(被上诉人)泸溪县众力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锰业公司)。
2007年5月8日下午18时许,李圣佳在被告众力锰业公司处卸货时,被张术成驾驶的湘U00912号东风自卸重型货车滑动挤压致死。次日,在泸溪县委政法委、总工会、劳动局、安全局、交警大队、巡警110、经济局、死者李圣佳户籍所在地乡政府、众力锰业公司住所地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在场并主持下,湘U00912号车的车主,杨双桃的父亲、李懿坤的外祖父杨元兰及李兴江、符四妹的成年儿子李圣国、李胜顺与众力锰业公司达成《协议》,约定:一、湘U00912号车主赔偿原告因李圣佳死亡的安葬费、死亡补偿抚养人生活费等12万元;二、李圣佳生前在众力锰业公司上班,该公司负责照顾李圣佳家属7万元。死者家属、车主及众力锰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等均在协议上签字并捺手印。协议随后全部履行完毕。原告李懿坤(李圣佳、杨双桃之子)于2007年5月24日出生。2007年6月11日,李圣佳的兄妹到泸溪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咨询李圣佳死亡赔偿有关问题。该局工作人员作了解答。2008年1月20日,四原告向众力锰业公司提交“请求对李圣佳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并依法继续赔偿人民币23万余元的报告”。 众力锰业公司认为关于李圣佳死亡赔偿问题的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遂不予理睬。2008年6月9日,四原告向泸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6月10日下达泸劳仲字(2008)第03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
2008年6月23日,四原告诉称:李圣佳是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亡故,系典型的因工死亡。但是,被告众力锰业公司至今未给李圣佳落实工亡待遇。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但其一直不愿意补偿。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因第三者侵权发生工伤或工亡,可获双重赔偿。请求判令被告众力锰业公司赔偿丧葬补助金10629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5661元,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96800元,共计人民币303090元。
被告众力锰业公司答辩称:一、李圣佳与被告之间只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李圣佳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是被告的在册职工。李圣佳生前与其他人只是口头承包了被告的锰粉卸货业务,按吨位计算报酬,并由李圣佳开具劳务发票,经被告财务主管负责人签字核实后方能领取劳务费。因此,李圣佳与被告之间是一种劳务关系。二、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分别受不同的法律法规调整。劳务关系受《民法通则》和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调整,而劳动关系则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调整。三、原告以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提起诉讼,违反了仲裁前置原则,且原告这时若申请工伤认定,也超过了申请时效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向原审法院提交发票复印件3份及发票附件即证明复印件6份,以证明李圣佳与被告形成的是一种劳务关系。
【审判】
泸溪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工伤待遇纠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劳动争议仲载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原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四原告既没有向法庭提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关于死者李圣佳受到的伤害属工伤的认定决定,也没有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时效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仲裁,只是以工伤为由提出赔偿,且证据不足。因此,对四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双桃、李懿坤、李兴江、符四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元,由原告杨双桃、李懿坤、李兴江、符四妹承担。
原告杨双桃、李懿坤、李兴江、符四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已于2008年6月1日生效。该法律明确规定劳动争议的申请时效期间为一年。故上诉人申请仲裁尚未过时效。二、原审法院不认定上诉人时效中断是错误的。工亡认定不要求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故上诉人申请没过时效。死者亲属于2007年6月11日到泸溪县劳动局寻求法律救济,时效应中断。上诉人在2008年6月9日又书面申请过,是在一年的申请时效期间内。工伤认定争议是劳动争议,本案有法律依据认定中断时效。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责令被上诉人赔偿303090元。
被上诉人众力锰业公司辩称:四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是事实,是错误的,违法的,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李圣佳死亡性质未得到劳动行政主管机关确认是否为工伤前,上诉人要求以工伤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缺乏法律依据。李圣佳死亡时,其妻子即上诉人杨双桃正患精神病,系无民事行为能力;其子李懿坤尚未出生。杨元兰作为女儿杨双桃和后来才出生的外孙李懿坤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其与被上诉人达成的有关赔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李圣佳死亡时,上诉人李兴江、符四妹均已七十多岁,年事已高,白发人送黑发人,悲伤至极。在这种情形下,其成年儿子李圣国、李胜顺代他们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并达成有关赔偿协议,这符合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被上诉人有理由确信死者的三位亲属具有代理权,他们三人在协议上签名行为代表了死者所有亲属意愿与意志。因而,李圣国、李胜顺等人的行为具有表见代理的特征。按协议签订时当地处理安全事故的一般情况来看,19万元的赔偿金额不能认定为存在显失公平情形。本案有关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等可撤销事由。并且双方均已履行完毕。现上诉人请求撤销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并且双方均已全部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法律依据不足。上诉人提出“申请仲裁尚未过时效”的理由成立,但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双桃、李懿坤、李兴江、符四妹承担。
【评析】
因交通事故等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受害人及家属往往选择与肇事者达成一次性赔偿的协议。这有利于受害人及家属及时得到救护和赔偿,达到“案结事了”目的。党委、政府和法院对此历来是鼓励和支持态度。本案中,受害人家属却在事后对双方自愿达成并履行完毕的赔偿协议的法律效力予以否认,并为此诉至法院。受害人家属提起诉讼的行为,实质上是要求撤销或变更该赔偿协议的内容。因此,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是:能否认定双方自愿达成并履行完毕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这应主要从以下方面分析:
一、签订赔偿协议主体是否适格
损害赔偿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签订赔偿协议的主体依法应该是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对于受害人已经死亡的,死者的近亲属为赔偿的权利人”。近亲属的范围应当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近亲属有多人的,应当由顺序在前的亲属行使请求权。由于对人身损害赔偿的处理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行使,所以当顺序在前的亲属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情况下,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其法定代理人如果因客观原因无法亲自行使的,依法可以委托他人代为行使。在本案中,死者的妻子杨双桃系精神病人,其父亲杨元兰作为她的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依法有权为其处理死亡赔偿的有关事宜。死者的父母李兴江、符四妹在协商处理死亡赔偿问题的过程中,由于年事已高,精神受到极大刺激,悲痛至极。这种情况下,其成年的儿子即死者的两兄弟代为协商并签署协议,在场的李兴江、符四妹又没有表示异议,赔偿义务人有理由确信死者的两兄弟有代理权。因此,在本案这种特殊情况下,死者的岳父、兄弟与赔偿义务人协商并签定赔偿协议,依法应视为适格的行为主体,即其行为应认定为有权代理。
二、赔偿协议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当事人处分原则,一般来说对于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而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不能反悔。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4条对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作了明确规定。本案应不存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本案中,如应认定李圣佳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意外事故依法可以按照工伤来处理,也可以比照交通事故来请求赔偿,还可以请求双重赔偿。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承认在当时协商过程中,被上诉人已明确表明态度:如果上诉人一方坚持要求按照工伤处理,就只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因为被上诉人否认李圣佳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如果上诉人一方同意按照交通事故来处理,被上诉人就可以签订协议。上诉人既然选择了按照交通事故来一揽子处理,就应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行使处分权,其处分行为依法应具有法律效力。何况,本案中的赔偿协议是在泸溪县政府相关部门、县总工会、死者李圣佳户籍所在地乡政府及众力锰业公司住所地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共同主持调解下达成的,有理由认为该赔偿协议充分考虑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考虑了赔偿的需要与可能。本案中应不存在欺诈、胁迫、趁人之危或重大误解的情形。因此,死者的岳父、兄弟与赔偿义务人协商并签定赔偿协议的行为,应视为是死者家属即赔偿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遗腹子李懿坤的出生能否成为撤销或变更赔偿协议的理由
在达成赔偿协议后第15天,死者之子李懿坤出生。这能否成为撤销或变更赔偿协议的理由,颇值得探讨。上诉人也是以此为重要理由来起诉和上诉。本案中,三方达成的是笼统的一次性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没有分项列出各项赔偿金额,且已经履行完毕。在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时,有充分理由认为赔偿权利人当时已知遗腹子即将出生的事实,但他们并未为此单独提出赔偿请求,那么就应当认为赔偿权利人当时或者对实体权利行使处分权,或者已将对遗腹子的赔偿包括在19万元的赔偿金额之中,法律应对其行为给予肯定评价。何况,19万元的赔偿金额与当地居民的收入水平和支出情况,以及当地处理交通事故的先例相符,应认为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因此,遗腹子李懿坤的出生,应不能成为撤销或变更本案赔偿协议的理由。 当然,如果当事人在赔偿协议中是分项确定赔偿额,在对有些项目没有做出处理,或者没有给未出生的胎儿保留一定的份额的情况下,赔偿权利人应可以就未明确达成赔偿协议的部分请求变更或撤销,或者另行起诉。
综上,上诉人请求变更或撤销该赔偿协议的内容,应认为不完全符合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的条件,法院不应支持。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中的赔偿协议虽是在泸溪县政府相关部门、县总工会、死者李圣佳户籍所在地乡政府及众力锰业公司住所地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共同主持调解下达成的,是该县“三调联动”机制充分发挥作用的体现,但在性质上仍是人民调解协议。为切实支持 “三调联动”机制充分发挥作用,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申请变更或撤销协议内容的,特别是已经履行完毕的协议,应抱十分谨慎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法院对本案赔偿协议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应认为是对该司法解释的的正确适用。这有利于当事人息诉少诉,也有利于诚信社会的建立。
此外,本案在法律文书的表述上,应认为有不当之处:一是一审法院不应明确认定“本案属于工伤待遇纠纷”。因为被告起初在调解过程中就已明确表示如果原告一方坚持要求按照工伤处理,就只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在诉讼中又明确否认李圣佳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并举出相应证据。仅凭语焉不详的性质上属于人民调解协议的赔偿协议中的“李圣佳生前在众力锰业公司上班,该公司负责照顾李圣佳家属7万元”,便实际认定李圣佳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应认为证据不足。二是二审法院不宜明确肯定上诉人提出“申请仲裁尚未过时效”的理由成立。因为泸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的泸劳仲字(2008)第03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不宜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只是有“机械司法”之嫌。2009年6月4日颁布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十六条规定:“2008年5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有关仲裁时效和起诉权的问题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执行。”本案应属于这种情形。
一审合议庭成员:田方仁、胡立新、姚家平
二审合议庭成员:杨滨、谷平衡、杨光福
(编写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覃开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