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对原告陈小青与被告长沙西澳矿业有限公司、中国好利资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这是州中级人民法院自去年底获得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后,首次判决涉外商事纠纷案。
案情:2007年6月8日,原告陈小青(湘西自治州永顺县永华矿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为甲方,被告长沙西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劳动西路263号。法定代表人:Frank Vanspeybroeck。以下简称西澳公司)为乙方,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甲方陈小青将其持有的湘西自治州永顺县永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90%的股份转让给乙方西澳公司,转让对价为8000万元人民币;在2007年10月6日之前付清。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不可抗力、争议的解决等作了约定。由于西澳公司的原因,双方并未按股份转让协议书的规定履行该协议。2007年8月18日,陈小青与西澳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对股份转让对价的支付时间和条件进行调整,约定在2008年2月28日之前,付清转让对价。2007年11月20日,西澳公司作为甲方,陈小青作为乙方,又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 1、将已经由乙方名下过户到甲方名下的90%永发股份重新过户到甲方受托人曹某,或重新过户到乙方指定方名下,以方便向湘西自治州商务局取得批准,由甲方母公司CHINA MOLYBDENUM LIMITED (中国好利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国诺森伯兰郡NE65 8RF Morpeth,longhousley,Ghyllheugh。法定代表人:karl Eric Watkin 。以下简称好利公司 )收购永发公司97%股份,并将永发公司改变成一个由乙方和好利公司联合持有的中外合作企业。2、双方明白,甲方母公司好利公司收购永发公司97%股份,实为双方对原协议的履行。一旦经过批准和登记,甲方母公司好利公司对永发公司97%股份的持有就意味着乙方在原协议项下的股份转让义务已经完成。3、登记完成以后,甲方仍然有原协议项下的股份转让对价余额未支付的,由甲方和好利公司共同支付。在陈小青将自己所持有的永发公司97%的股份按协议转让后,2007年11月22日,湘西州商务局批复同意永发公司被依法并购变更为中外合作企业。2007年11月29日,永发公司经湘西州工商局变更登记为中外合作企业。2007年8月22日和同年10月19日,西澳公司分别给陈小青支付股份转让对价款各1000万元人民币。2008年7月23日,西澳公司给陈小青支付股份转让对价款106.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760万元人民币)。至今,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股份转让价金2760万元人民币,尚欠5240万元人民币未付。为此,原告陈小青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剩余股份转让价金5240万元人民币,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审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小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澳公司、好利公司,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陈小青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两被告西澳公司和好利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全部股份转让对价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陈小青请求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共同支付剩余股份转让价金5240万元人民币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遂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2009)州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由被告长沙西澳矿业有限公司、中国好利资源有限公司共同支付陈小青股份转让对价款人民币524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1日依法将判决书送达两被告指定的代收人。各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案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编后语:近年来,湘西自治州内涉外民商事纠纷不断增多。这些纠纷发生后,由于各种原因,州内当事人往往被动、消极应诉,给案件审判和当事人合法维权带来了一定的不利影响。如何切实维护涉外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司法手段保障湘西自治州外向型经济的健康发展,成为湘西中院面临的一项重要的司法课题。本案作为湘西州中院判决的第一起涉外商事案件,不仅在我州审判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重要意义,而且对我州外向型经济的健康发展同样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研究室:胡基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