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中国法院网湘西频道
当前位置: 首页 > 信息中心 > 法院动态
【我为群众办实事】泸溪法院:买卖合同货款未付 法院判决限期清偿
作者:吴英  发布时间:2021-08-26 11:12:15 打印 字号: | |

近日,泸溪法院依法宣判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为了维护合法公平的买卖关系,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判决被告某工程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支付货款1615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案件中,被告吴某基于被告某工程公司的委托授权,对外以被告某工程公司名义施工。2019年8月始至9月,被告吴某以被告某工程公司名义向原告周某采购水泥,双方口头约定:水泥单价为500元/吨,付款期限为工程完工一两周内,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后原告周某陆续送水泥至涉案工地共计452吨,由涉案工地材料交接负责人陈某进行签收。2019年10月,原告周某未收到货款,被告吴某遂向其出具欠条。2020年6月16日后一两天,被告吴某与被告某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尚欠货款226000元进行签字确认,但未出示被告吴某出具的欠条,亦未说明欠条约定利息的情况。同年6月23日,被告某工程公司原告周某转账75000元,备注用途:支付工程水泥款。

法院认为,根据《合同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吴某为项目现场专干,可认定被告吴某对外以被告某工程公司名义施工是基于被告某工程公司的委托授权行为,其买卖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某工程公司承担,被告吴某作为代理人,无需对尚欠货款承担支付责任。对原告周某主张被告吴某与被告某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以被告某工程公司名义出具的结算欠条中确认的水泥款等为226000元,以及涉案工程确需水泥材料进行施工改造等事实,应认定原告周某供货事实客观存在,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现原告周某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某工程公司应履行付款责任。被告吴某与原告周某约定的借款逾期支付利息未经被告某工程公司认可确认,且在三方对货款进行确认时,未向被告某工程公司出示欠条并说明利息情况,故法院对于原告周某要求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供货方以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被告某工程公司仍应支付原告周某逾期付款损失。

法官说法: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来源:泸溪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徐杨

友情链接

辖区法院

办公时间

夏季作息时间:上午:8:00—12:00,下午:15:00—18:00。秋(冬)季作息时间:上午:8:00—12:00,下午:14:30—17:30。

联系我们

地址:吉首市乾州新区人民南路110号 邮编:416000 信访接待电话:0743-8756654 法官违纪投诉中心:0743-8756608 值班电话:0743-8756600 传真:0743-87566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