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车驾驶员依照约定运输物品,途中发生事故,产生损失的,如何判定赔偿主体及金额,法官将作出公正的判决。近日,泸溪法院依法宣判了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宏林运输公司、杨某柱、索某某,第三人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为了维护良好的运输合同秩序,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判决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彭某某货物损失343576元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日,原告彭某某通过第三人吕某委托被告宏林公司运输120头生猪(总价值513576元)。被告杨某柱与被告宏林公司系车辆租赁关系,被告杨某柱与被告索某某是雇佣关系。当日,下午18时许,被告索某某驾驶货车行驶至泸溪县Y118线某路段时发生事故,造成货车装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通过协商,被告索某某向原告出具《定损清单》确定:交通事故导致的货物损失合计513576元。同时,被告索某某和第三人吕某将发生事故的伤残猪卖与案外人,得款170000元。被告宏林公司遂将该款项赔偿给了原告彭某某,但剩余赔偿款项一直拖欠未支付。2021年9月13日,原告彭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43576元及利息。
法院认为,案件中,根据《车辆租赁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三被告的当庭陈述,可认定被告杨某柱与被告宏林公司系租赁关系,被告杨某柱与被告索某某是雇佣关系。被告索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彭某某货物损失,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被告索某某作为雇员,在完成雇佣事项(驾驶车辆)造成原告货物损害,应由雇主杨某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索某某作为雇员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案件中没有证据证明应首先适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被告杨某柱租赁被告宏林公司车辆,实际控制车辆,支配车辆运营收益,现因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彭某某货物造成损害,被告杨某柱作为车辆使用人(租赁人)应对事故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宏林公司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宏林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吕某完成货物交付后,货物毁损的风险已转移至原告彭某某,且第三人吕某在本次事故中未存在过错,故对原告彭某某请求判令第三人吕某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遂作出如上判决。
法官说法,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